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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治平与孙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平,孙元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451号原告:孙治平,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元元,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治平与被告孙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平、被告孙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1,9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购磨机配件,到2017年元月双方算账,被告欠货款21,900元并出具欠条,“拉老孙货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21,900元孙元元.2017.元.10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而且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孙元元辩称:原告所说不错,但被告从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1,500元的货款,而且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欠条上没有写利息,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现在也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完欠原告所有货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磨机配件,期间货款陆续结算,到2017年1月10日双方算账,被告尚欠21,900元未还,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500元,现下欠20,400元货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磨机配件,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2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00元及逾期利息部分,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元元于接到判决书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治平20,400元及该款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孙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元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孙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