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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桂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桂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潜山路**号。负责人:刘志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婷,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咸宁分行)与被告桂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咸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咸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50867.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8500元;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地址在咸宁市潜山森林公园碧桂园温泉城第8街8-401号房),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执行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借款人以委托扣划方式还本付息方式,分期付款(本)额2062.5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罚息和复利),被告以咸宁市潜山森林公园碧桂园温泉城第8街8-401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132.41元,合同余额为250867.5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桂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桂婷与原告建行咸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咸宁分行为被告桂婷提供贷款2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执行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借款人以委托扣划方式还本付息方式,分期付款(本)额2062.5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桂婷以咸宁市潜山森林公园碧桂园温泉城第8街8-401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咸宁分行与被告桂婷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建行咸宁分行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桂婷足额地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桂婷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桂婷拖欠借款本金250867.59元、利息、罚息47616.7元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以咸宁市潜山森林公园碧桂园温泉城第8街8-40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处置系争房屋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的借款本金250867.59元、利息、罚息47616.7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并承担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26元,由被告桂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亚林审 判 员  罗忠明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