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盛洪利、刘兴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洪利,刘兴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邓博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盛洪利,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东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兴东,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住东丰县。再审申请人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盛洪利、刘兴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送达判决书给申请人,因此(2016)吉04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盛洪利、刘兴东并没有法律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本案漏列当事人,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四、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是按照绿安公司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写明的地址和联系人邮寄送达的,申请人应自行承担判决书未能送达的法律后果。王宪伟在绿安公司的授权期间与刘兴东签订《合作协议书》,刘兴东又与盛洪利签订《劳动合同书》,绿安公司应对王宪伟、刘兴东对东丰县暖房子工程B标段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 利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