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特种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特种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重庆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11178C。法定代表人:文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重庆特种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055247M。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特种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7709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特种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1、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了其财产情况;2、本院对被执行人重庆特种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临柜查询等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成都、贵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进行了查询,但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2)通过临柜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特种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X房屋(产权证号X**号),房屋土地面积有12238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次执行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该房产作为整体不能分割拍卖,其价值明显大于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暂不宜拍卖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17执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明均审 判 员 杨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