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克龙诉被告张兴亮、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克龙,张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872号原告:宋克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兴亮,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宋克龙与被告张兴亮、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瀚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亮、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婷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在刘婷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利息按每月5%计算,没有书面约定,但从借条中“扣2个月利息”扣了5000元,后来打利息每次2500元可以看出来。现被告所借款项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以45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扣除被告在2015年4-6月之间还的两月利息5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本金金额变更为45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属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之间,被告张兴亮于2015年4月30日向案外人官敏转账支付2500元,于2015年6月2日向案外人官敏转账支付2500元,共计5000元。被告张兴亮共计通过官敏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张兴亮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克龙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以川H927**起亚做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暂扣2个月利息,3月5日后将车交于宋克龙保管”,刘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官敏转账支付2500元,该款用于偿还原告。2015年6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官敏转账支付2500元,该款用于偿还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书写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引起纷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本金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5000元本金,同时,《借条》中“暂扣2个月利息”的表述及被告还利息每次2500元的金额,可印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的陈述,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此后偿还的5000元应在计算本、息时予以扣减。以45000元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9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500元,均应用于抵扣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2700元,尚欠200元利息。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500元,其中200元应先抵扣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余下2300元再抵扣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900元,截止此时,之前利息均已被被告偿还的款项抵扣完毕,余下1400元应作为本金在450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金额为43600元。同时,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金额为43600元,利息应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亮偿还原告宋克龙借款本金4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克龙负担67元,被告张兴亮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