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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雷诉被告马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马经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657号原告:杨雷,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兴城市望海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立(系原告大伯),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望海乡。被告:马经全,男,1976年2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望海乡。原告杨雷诉被告马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分别是:医疗费715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第二次手术费755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录油气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800元,被告系从事载客营业的个人。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过年回家期间,在与被告商定车费后,乘坐被告驾驶的辽PM4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望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附近路段时,因车把失灵,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该院无力诊治,原告被迫转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胫腓骨中段横行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1653.32元。事发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予认可,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6时20分许,原告有偿搭乘被告驾驶辽PM4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未检)沿望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附近路段时,因车把失灵,车辆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7]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兴城市人民医院出具“预约转诊申请表”,转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下唇裂伤、45牙冠折、右侧内踝骨折、左外耳道骨折。自2017年1月25日始至2017年2月13日止,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1737.10元(含兴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费用)。2017年2月13日诊断书记载:耳部损伤建议继续治疗、术后三个月复查。此后,原告又于兴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门诊接受治疗,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850元。2017年3月21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原告进行复诊后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每月复诊,半年后正常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另查,原告系盘锦中录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800元。肇事的辽PM4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兴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门诊票据、诊断书、盘锦中录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辽PM4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事有偿载客服务,在搭载原告的返家途中,因车把失灵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木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为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因此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因被告之过错致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71500元,其向本院递交了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兴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门诊票据等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通过庭审质证,上述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经核算上述票据记载金额共计治疗金额为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票据,核算金额共计62587.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800元,其主张按照月工资380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在审查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出证公司的工商登记执照手续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鉴于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骨折愈合后仍需手术取出内固定,伤情存在较大变数,故对其主张的6个月误工时间暂不予认可,酌情支持3个月的误工损失,即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月25日始至2017年4月25日止,原告的误工损失:3800元/月×3月=1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其主张按照每日50元之标准,计算22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1月25日始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住院病案,据病案记载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即50元/天×18天=900元。其余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其主张按照每日30元之标准,计算22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同样仅提供了2017年1月25日始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住院病案,故本院仅对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即30元/天×18天=540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7551.5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为:62587.10元医疗费、114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427.10元。对此,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经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雷各项赔偿款共计75427.10元。驳回原告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雷负担125元,由被告马经全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