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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月珍、金杏元等与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珍,金杏元,金方燕,金家燕,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02号原告:许月珍,女,1932年8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金杏元,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金方燕,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金家燕,女,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金佩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月珍、金杏元、金方燕、金家燕诉被告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被告张建军、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月珍、金杏元、金方燕、金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军支付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误工损失、住宿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算责任比例合计589246.83元;2.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7时40分许,死者许云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藏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枣木泾村,遇被告张建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枣木泾村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进藏中路非机动车道,许云金在避让轿车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绿化带路牙石发生碰撞,致使许云金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军与死者许云金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鉴定费的主张。被告张建军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40分许,许云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藏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经鉴定,行驶速度约为27km/h),当行驶至枣木泾村,遇张建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枣木泾村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进藏中路非机动车道,许云金在避让轿车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绿化带路牙石相撞,致使许云金及电动车倒地,造成许云金受伤,后经送木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与许云金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方燕对上述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认定。另查,苏E×××××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军垫付了30000元。又查,受害人许云金于1952年8月24日出生,其父于事故前已过世,其母为原告许月珍,其与原告金杏元生育二子即原告金方燕、金家燕。以上事实,由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责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军与许云金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建军承担65%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3141.07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67200/2),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2584元(40152×17),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认可按责任比例为25000元。因受害人许云金死亡后,给其亲属精神上产生损害,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66.3元(67200/365×3×7),两被告认可按三人七天,每天60元计算。鉴于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因处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2100元(3*100*7)。六、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相关事宜中产生的交通费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许月珍的生活费33041.25元(26433×5/4),为此举证了人口普查登记表及木渎镇五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死者许云金尚有兄弟姐妹三人。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许月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岁较高,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14866.32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94866.32元,由被告张建军赔偿451663.11元(694866.32(65%),此款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0元,此款原告应予退还,可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张建军,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41663.11元,给付被告张建军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月珍、金杏元、金方燕、金家燕人民币541663.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建军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73元,由原告许月珍、金杏元、金方燕、金家燕负担586元,被告张建军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