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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1在位于环县某某镇某某村村部隔壁其经营的门市部内,与本村农民梁某2、何某1喝酒,后村民梁某3来到门市部内,从大衣兜内掏出其购买的呈白色疙瘩状的毒品安纳咖,用铁丝在火炉上烧红后放在该毒品上烫,后通过纸币卷的纸筒吸食烫出的烟气,在场的梁某1、梁某2、何某1看见后也采用同样的方法烫吸。离开时梁某3将该毒品存放于梁某1处。2、几天后,何某1、梁某2、黄某1、梁某4等人在被告人梁某1经营的门市部内喝酒,梁某3来到该门市后让梁某1将存放的毒品安纳咖拿���来,六人采用与上次同样的方法吸食,后梁某3将该毒品装在兜里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2、何某1、梁某3、梁某4、黄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拍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安纳咖,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1的指控罪名成立。梁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