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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连逢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逢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连逢发,男,汉族,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0号。负责人:陈俊建,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丹阳花园2号楼之6。法定代表人:连树泉,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上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华,总经理。被执行人:连树泉,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刘珠英,女,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复议申请人连逢发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作出的(2017)闽09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德中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盛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抵押房产即被执行人永达盛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N地块的产品检验楼、绕线轴承生产车间的房地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产权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并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责令讼争房产的目前使用人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讼争房产。连逢发对此提出异议,请求宁德中院:1.确认其与永达盛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撤销对讼争房产的查封措施;3.撤销(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4.在执行过程中披露其享有租赁权的事实。宁德中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永达盛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兴电机有限公司、连树泉、刘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宁执字第762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讼争房产并于2016年8月8日移交评估。2016年9月2日福建银德中远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39796800元。2017年3月14日,该院发布《公告》,责令讼争房地产目前使用人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到期仍未迁出的,该院将依法中止供水、供电并予以强制执行。宁德中院认为,2013年3月6日被执行人永达盛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宁贷字第20130105211号,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合同7.8条约定“如甲方已将抵押物出租的,在签署本合同前甲方应及时将设立抵押事宜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向乙方提供甲方与承租人签署的书面协议或有关出租情况书面说明”,但申请执行人并未收到抵押物出租情况的书面说明,异议人亦未能提供抵押物已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报备的相关证据;异议人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与被执行人永达盛公司订立的《房屋典租协议》落款处仅系打印文字“连逢发”,并无乙方连逢发的本人签名,违反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因此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房屋典租协议》的真实性。异议人所主张的房屋典租协议不能对抗已合法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连逢发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连逢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宁德中院作出的(2017)闽09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或发回宁德中院重新审查;支持其异议请求,即1.确认其与永达盛公司签订的《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其享有讼争房产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的租赁权;2.撤销对讼争房产的查封措施;3.撤销(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4.执行过程中应披露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租赁权。理由如下:一、异议裁定认定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典租协议》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永达盛公司未将租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是永达盛公司的责任,与其无关,异议裁定于法无据;三、其在先成立的租赁权足以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四、复议申请人请求阻止移交上述租赁厂房并请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披露租赁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复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典租协议》一份;2.银行转款凭证4张;3.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告知书;4.厂房使用情况照片3张;5.水电费发票10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德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典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非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宁德中院对抵押物即讼争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系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必然要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连逢发是否享有对讼争房产的租赁权,都不影响法院对讼争房产采取查控措施。故连逢发要求确认《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撤销查封措施的请求,不能成立,宁德中院认为上述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并驳回连逢发上述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但本案中,连逢发又基于《房屋典租协议》认为其享有对讼争房产的合法租赁权,且该租赁权的设立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并据此请求法院保障其租赁权,撤销强制迁出执行措施。因连逢发基于《房屋典租协议》是否享有与租赁权一样的实体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交付,均涉及实体问题,故连逢发上述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连逢发基于同一事由,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两种异议竞合的情形下,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并赋予当事人以及案外人连逢发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权利。宁德中院对连逢发的异议请求未作区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异议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执异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定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