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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铁龙与安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龙,安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71号原告李铁龙,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玉亭,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突泉县突泉镇内。身份证号:×××被告安红卫,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李铁龙诉被告安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龙的委托代理人贾玉亭、被告安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红卫偿还借款本金204,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安红卫给付原告支付令申请费1,73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并用自家马自达轿车抵押,刘兴彬为担保人(现已经去世)。2016年5月8日被告称做生意急用钱又向我借款74,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2%。2016年5月14日被告称朋友有病急用钱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2%。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称6个月内偿还,现仍未偿还。2016年11月14日我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申请费为1,7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拒绝偿还借款。被告安红卫辩称:2014年6月3日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50,000.00元本金,没结利息。2016年5月8日我去原告处核算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出已经偿还的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应给付原告6,375.00元。未偿还的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应给付原告17,250.00元。两笔利息共计24,000.00元。加上未偿还的本金50,000.00元,共计74,000.00元。我当时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枚74,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利率2%。2016年5月14日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2%。我实际还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借款100,000.00元的借据原告已经给我了,我撕掉了。我同意给付原告申请支付令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三枚,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3日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突泉县人民法院支付令(2016)内2224民督8号原件一枚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枚,证明原告申请支付令的事实及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自己书写的记账笔记一页,证明已经偿还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因该证据为被告自己书写,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安红卫向原告李铁龙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8日被告安红卫向原告李铁龙借款本金74,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14日被告安红卫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安红卫向原告李铁龙出具借据三枚,内容为”借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抵押物用马自达轿车车牌照号为×××,单保人:刘兴彬,借款人:安红卫,2014年6月3日””借据,人民币:柒万肆千元整,74,000.00元,月利贰分,借款人:安红卫,2016年5月8日,×××””借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贰分解算,借:安红卫,2016年5月14日,×××”。因被告安红卫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安红卫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发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督8号支付令,被告安红卫收到支付令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支付令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支付令的费用为1,7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红卫偿还原告李铁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安红卫偿还原告李铁龙借款本金74,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安红卫偿还原告李铁龙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四、被告安红卫给付原告李铁龙支付令申请费用1,7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00元,由被告安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宋 建审判员 于秀梅审判员 苏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丽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