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代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代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472号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4447179。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强。被告:唐代秀。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物业公司)诉被告唐代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芳、范利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代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光华风和日丽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3栋20-6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拖欠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49.9元,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公摊费14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349.9元、公摊费144元、违约金1659.5元。被告唐代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路光华风和日丽小区3栋20-6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1.94平方米。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光华风和日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公摊费用据实分摊;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5日,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7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共欠交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49.9元(1元/月·平方米×111.9平方米×21月)、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公摊费1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欠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光华风和日丽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同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49.9元及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公摊费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举示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降低违约金的金额,酌情认定违约金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349.9元、公摊水电费144元。二、被告唐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唐代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兆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