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振文与巫国能、吴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文,巫国能,吴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345号原告:谢振文,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发(谢振文妻子),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宁化县。被告:巫国能,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宁化县,被告:吴祖德,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原告谢振文与被告巫国能、吴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国能、吴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巫国能、吴祖德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和利息45,60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65,60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日,巫国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振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巫国能请熊隆章代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由吴祖德提供担保。借款后,谢振文多次找巫国能、吴祖德催讨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巫国能、吴祖德未作答辩。谢振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借条1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3日巫国能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600元,并由吴祖德提供担保的事实。2.谢振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巫国能、吴祖德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谢振文、巫国能、吴祖德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笔录1份,用于证明谢振文向巫国能借款经过及吴祖德提供担保等的事实。经审查,谢振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相符,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谢振文诉称内容相吻合,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谢振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巫国能、吴祖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巫国能、吴祖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谢振文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巫国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短期运转为由,向谢振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因巫国能不会书写借条,就请熊隆章代写借条一份,并在借条左下方写明代笔人熊隆章,在借款人签名下方写明担保人,由吴祖德签名后交谢振文收执。借款后,谢振文多次找巫国能、吴祖德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谢振文与巫国能、吴祖德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谢振文主张要求巫国能、吴祖德支付利息按3%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贷双方关于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借贷双方关于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吴祖德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吴祖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巫国能追偿。巫国能、吴祖德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谢振文要求巫国能、吴祖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巫国能、吴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巫国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振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9,600元(自2010年12月3日起算至2017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49,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吴祖德对巫国能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祖德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巫国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谢振文负担200元,巫国能、吴祖德负担1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为宁化县人民法院银行,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银行账号为14×××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赋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容附注:本案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