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执字第1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川执字第1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彪,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川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常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李纯义审 判 员 韩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