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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思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刘西才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思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赵萍,刘西才,桑凤兰,刘驰,刘雨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152号原告:苏州市思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绸都锦绣天地16幢-36铺。法定代表人:许银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萍。被告:刘西才。被告:桑凤兰。被告:刘驰,男,2008。法定代理人��赵萍系被告刘驰之母。被告:刘雨涵。法定代理人:赵萍,系被告刘雨涵之母。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群,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思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泽冷暖公司”)与被告赵萍、刘西才、桑凤兰、刘驰、刘雨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泽冷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桑凤兰、被告赵萍暨被告刘驰、刘雨涵的法定代理人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泽冷暖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刘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刘坤只是承揽关系。原告有时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坤,刘坤自带安装工具,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刘坤不受原告管理,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从来不支付工资;刘坤不仅在原告处承包空调安装,也在其他店承包安装空调。仲裁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刘坤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刘坤是承包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亲属刘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萍、刘西才、桑凤兰、刘驰、刘雨涵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亲属刘坤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没有关于承揽合同的任何约定,所称的刘坤自带劳动工具也不是事实,事实上劳动工具都是原告提供的,在使用过程中的损坏由于原告要求超出实际价值的赔偿,故有部分劳动工具是原告自己购���的;所谓自己安排时间,也只是原告针对刘坤特殊岗位而做的安排,从刘坤接受任务、实施工作、完成后交付验收、最终领取劳动报酬这一系列的安排都是原告劳动责任制和工资发放制度结合的制度安排,是对员工进行管理的方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坤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刘西才、桑凤兰分别是刘坤的父亲、母亲,赵萍与刘坤系夫妻,二人生育了一子刘驰、一女刘雨涵。2016年8月2日,刘坤在吴江××盛泽镇国贸中心一工地安装空调过程中触电死亡。2016年11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许银波作为思泽冷暖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未督促、检查施工现场工人的安全操作,未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导致了死亡事故的��生负有责任为由,对许银波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思泽冷暖公司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外包给无相关资质、资证个体,对施工人员未进行专业的安全教育培训,对施工现场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未提供绝缘和防滑处理的金属人字梯和相关安全防护用品,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为由,对思泽冷暖公司处以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31日,赵萍、刘驰、刘西才、桑凤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思泽冷暖公司、吴江美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后赵萍、刘驰、刘西才、桑凤兰于2016年12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2月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赵萍、刘西才、桑凤兰、刘驰、刘雨涵要求确认其亲属刘坤与思泽冷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于2017年4月5日裁决确认��坤与思泽冷暖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思泽冷暖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思泽冷暖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采暖工程设计、施工,制冷设备安装及销售等。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赵立平的笔录。赵立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是盛泽德尔广场美的空调的安装工人,2016年8月2日下午2点,其和李庆涛、刘坤在天鸿国际一个装修的酒店安装空调,当天下午3点多,其同事刘坤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赵立平在本院盛泽法庭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其和李庆涛、刘坤、曹厚宝、张先锋等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活是许银波老板公司接的,干活的地方有家装也有工地的,工地有国贸中心(刘坤触电死亡的地方)和前跃村那边的超市,许银波平时也来国贸中心看看的。都是老板许银波打电话联系他们,让他们去具体的地点安装空调,他们安装空调没有培训过。国贸中心工地上安装空调时他们没有分工,都是各干各的,内机是他们自己搬运的,外机用吊机吊,吊机是许银波租的,有专门的人驾驶吊机,吊机司机不是许银波的人。关于工钱,家装的小的挂壁式空调安装一台80到100元,柜式空调是100到120元;国贸中心安装的是中央空调,匹数小的每台3**元,匹数大的每台4**元,一共有16台;家装的小空调凭借安装卡结算,小空调有时是一个人去结算,结算完之后平均分工钱,大的空调是一起去结算,结算完后平均分工钱。他们干活的工具都是自己买的,包括螺丝刀、扳手、锤子,梯子平时用不到,国贸中心的梯子哪里来的其不清楚。其是在2016年4月开始和刘坤一起干活的,2014年也一起干了几个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李庆涛的笔���。李庆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6年8月2日,其同事刘坤在安装空调时触电了,其是盛泽德尔广场美的空调工人,当天下午2点,其和赵立平、刘坤在天鸿国际19幢旁边一个装修的酒店安装空调。李庆涛在本院盛泽法庭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其在2016年5月到许银波的公司上班安装空调,和赵立平、刘坤、曹厚宝、张先锋、黄冠军一起干活。国贸中心的空调是其和赵立平、张先锋、刘坤安装的,活是老板许银波的公司接的,许银波接活后通知他们,谁有空谁去。他们安装空调没有培训过。以前干的活都是他们干活的几个人一起去和许银波结算工钱,大空调、小空调都是按台数结算工钱的,安装的人平均分,家装的小的挂壁式空调安装一台是80到100元,柜式空调是120到150元,国贸中心安装的是中央空调,匹数小的每台3**元,匹数大的每台4**元,一共有16台。平��干活的工具包括螺丝刀、扳手、锤子都是自己买的,梯子平时用不到的。其到许银波的公司后就和刘坤一起干活了,一起干过十多天的活。国贸中心拉空调的那天许银波去过的,平时其没有看到过他。国贸中心装空调时他们没有分工,各干各的,内机自己搬,外机用吊机吊,吊机是许银波租的,有专门的人驾驶吊机,吊机司机不是许银波的人。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抬头为“苏州市思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专用单8张,上面有手写的时间、收货单位电话、地址、空调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付款情况等信息。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思泽冷暖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空调,客户需要安装的话也包安装,安装空调的人是临时从市场上找的零工,没有固定的安装工人,也不需要资质,也不清楚安装人员是否培训,安装工作就是承包给���人,没有签订合同,就是口头说的,公司规模很小,就老板一个人。庭审中,被告陈述称:2012年刘坤就跟着许银波从事空调安装了,当时许银波的店门口有一个招工的牌子,刘坤就去应聘了,当时许银波是个体户,没有注册公司。2015年许银波注册公司,刘坤还是跟着他做。刘坤的工资都是现金结算的,说是每月28日发工资,但一次都没有按时发,没有钱的话就从许银波那支取一点生活费。每次装空调都是许银波给刘坤打电话,让他到指定的地点安装。刘坤有事的话要和老板许银波请假,也没有节假日,只有春节有假期,有一年劳动节在刘坤同事的要求下,老板许银波放了一天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收款专用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被告赵萍、刘西才、桑凤兰、刘驰、刘雨涵提供的公安机关及法院分别对赵立平、李庆涛所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刘坤为原告思泽冷暖公司提供劳务,平时的工作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被告作为劳动者一方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思泽冷暖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的亲属刘坤是承揽关系,但刘坤并无相关资质资证,刘坤所从事的空调安装工作也是在原告的经营范围之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外包”字样并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思泽冷暖公司与刘坤系承揽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思��冷暖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思泽冷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应由其掌握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被告赵萍、刘西才、桑凤兰、刘驰、刘雨涵主张的入职时间,即刘坤于2015年2月27日入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思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萍、刘西才、桑凤兰、刘驰、刘雨涵的亲属刘坤之间自2015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思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