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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春平诉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平,叶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259号原告:谭春平,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香,女,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东,德阳市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强,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萍,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春平与被告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香、余春东,被告叶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000元,误工费104元/天*287天=29848元,护理费100元/天*(141+30-61)天=11000元+3720元+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1天=4230元,残疾人赔偿金10247*20年*34%=69670.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谭红菊)生活费9251元÷2*7年*34%=11008.69元,被抚养人(谭桂蓉)生活费9251元÷2*10年*34%=15726.7元,后续治疗费32800元,住宿费340元,轮椅费480元,合计23987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21时,原告在板桥镇八一村路段行走,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到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住院141天。2016年6月26日,绵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F00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3月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伤残为1个8级、两个10级,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就没有支付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强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竭力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98843.34元。1、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2、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享有赔偿权利的人,请原告方提供证据;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依据医院的相关证据确认;5、其他费用请法庭依法确认;6、若原告在诉讼前已经得到工伤赔偿了,则被告方不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被告的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结算发票、谭春平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明确了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单侧颅骨修补以及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明确了后续医疗费为32800元,故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提交的绵竹市剑南镇和睦家政咨询服务部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本院认为,该票据上有原告的名字,时间也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内,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并盖有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3、关于原告提交的购买高靠背轮椅票据1张,该票据上虽没有原告的名字,但购买时间也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内,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并盖有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4、关于原告提交的绵竹市剑南镇恒昌旅馆的收据1张,该票据上虽没有原告妻子的名字,但原告及妻子是四川遂宁人,来绵竹需要产生住宿费,且入住时间也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内,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并盖有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21时,被告叶强驾驶无号牌华林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城区方向沿绵金路向土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竹市板桥镇八一村路段向右方打方向避让路边行走的行人谭春平、陈红军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住院141天,住院期间医药费为12304.64元,其中原告垫付了45000元,其余的为被告叶强支付。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696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2016年6月26日,绵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F00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谭春平不负责任。2017年3月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伤残为1个8级、2个10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误工期鉴定为评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为32800元,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叶强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未经登记注册、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谭春平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并育有二女,大女儿谭红菊(2004年7月15日出生)、二女儿谭桂容(2008年1月20日出生)。再查明,原告谭春平于2016年9月30日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谭春平在发生事故时与绵竹市国太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日被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谭春平的仲裁请求。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绵竹市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又没有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叶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垫付的住院费45000元,再医费32800元,共计77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1天×30元/天=423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696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的费用以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用(141+30-61)天×91.15元/天=10026.5元,综上护理费共计16986.5元。4、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8日,总共为285天,即285天×104元/天=2964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0247元/年×0.34(原告一处8级伤残、2处10级伤残)=69679.6元;被扶养人谭红菊(2004年7月15日出生)生活费9251÷2×6×0.34=9436.02元;被扶养人谭桂容(2008年1月20日出生)生活费9251÷2×10×0.34=15726.7元。6、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住宿费340元,原告妻子是四川遂宁人,来绵竹需要产生住宿费、且入住时间也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内,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原告购买轮椅480元,原告受伤左、右二处骨折被鉴定为二个10级伤残,该费用系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36818.82元。本案中的被告叶强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叶强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叶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人血蛋白、住宿费等费用,原告并没有主张,且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叶强赔偿,故上述计算的原告损失并没有包括被告叶强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叶强在原告支付了600元的护理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叶强实际应赔偿给原告236218.82元。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谭春平各项损失236218.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叶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定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