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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8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312号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路*号第*层*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徐某,均系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发展商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大石公司签订《某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家园(含某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东路*区*号楼*房的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物业范围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4月起无故拖欠管理费,至2016年8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435元(35元/月),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某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地产权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经费的主要来源就是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管理费,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8月止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435元;滞纳金自逾期之日(每月6日)起,按照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6日合计人民币1222.9元(实际滞纳金从欠费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总计人民币26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作答辩,亦不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番禺区大石镇东路*区*号楼*房的权属人为被告张某,该房产建筑面积及住宅面积均为78.5平方米。该物业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0年11月1日,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发展商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大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某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某家园(含某湾)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三章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各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成立、通过合法程序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接管之日止。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把该小区管理权交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第十九条约定物业住宅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现时乙方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执行,乙方有权视市场物价指数根据每年《广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在征得大部分业主同意后进行适当的调整,由乙方直接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费用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以及乙方为追讨该款项而发生的额外行政、结算费用。该合同附件一中载明莲芳园60-8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为35元/月计算。《某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至2016年8月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某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其因与被告物业小区开发商签订《某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取得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资格,原告依照《某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某作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东路*区*号楼*房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有义务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签订的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5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为35元,被告张某应支付自2013年4月开始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共1435元(35元/月×41个月)。被告享受物业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除清偿拖欠物业管理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由于合同中约定了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故应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35元为本金,自每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滞纳金。此外,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张某应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35元为本金,从所欠费用月份的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每月应交纳费用的滞纳金单独计算,上述各月计付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该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35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开始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3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35元为本金,从所欠费用月份的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每月应交纳费用的滞纳金单独计算,上述各月计付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该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3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