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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黄程卫、王福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程卫,王福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程卫,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腊县,捕前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福生,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割胶工人,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腊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程卫、王福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程卫及其辩护人傅启斌、被告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刀某(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程卫购买毒品“小红豆”,黄程卫让其到被告人王福生处购买。后刀某联系王福生,并与王福生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捧农场一分场二队路边,以150元的价格交易了7粒毒品“小红豆”。2016年10月26日21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黄程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小红豆”,经称量净重4.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程卫、王福生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程卫让王福生代卖毒品,系主犯,王福生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程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王福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程卫、王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程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程卫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同伙王福生,黄程卫对王福生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属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抓获黄程卫时,存在钓鱼执法,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黄程卫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应当对被告人黄程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刀某(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程卫购买毒品“小红豆”,黄程卫让其到被告人王福生处购买。后刀某联系王福生,并与王福生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捧农场一分场二队路边,以150元的价格交易了7粒毒品“小红豆”。2016年10月26日21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黄程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小红豆”,经称量净重4.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2、被告人黄程卫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6日晚,刀某打电话向黄程卫购买毒品,黄程卫让刀某找王福生购买,该毒品系黄程卫留在王福生家的。3、被告人王福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6日晚,王福生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捧农场一分场二队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向刀某贩卖了7粒毒品“小红豆”。4、证人刀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晚,刀某打电话给黄程卫联系购买毒品,黄程卫让刀某联系王福生,后刀某联系王福生,并与王福生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捧农场一分场二队路边交易毒品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刀某曾向黄程卫购买毒品用于吸食。6、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黄程卫进行现场人身检查,在黄程卫裤袋内及其租住的房屋查获毒品可疑物。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黄程卫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的事实。8、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由被告人黄程卫辨认并进行现场称量,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4.9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黄程卫。9、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从黄程卫身上及其租住房屋内查获的净重为4.9克的红色圆片状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10、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及提取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送检,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结果告知两被告人。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黄程卫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刀某;王福生辨认出让其帮卖毒品的黄程卫;王福生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刀某。12、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黄程卫、涉案吸毒人员刀某、徐某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并对涉案吸毒人员刀某、徐某进行行政处罚。13、被告人黄程卫、王福生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程卫、王福生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程卫让王福生代卖毒品,系主犯,王福生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二被告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程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程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程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被告人王福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智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