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与李xx、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李xx,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3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金印现代城。负责人孔利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宋xx,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李xx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宋xx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李xx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x发放了全部贷款。宋xx作为被告李xx的配偶,且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签字,对被告李xx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xx、宋xx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11992.52元,其中借款本金469386.09元,利息142606.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客户历史交易查询单;2、个人还款对账单。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李xx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载明:被告李xx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34%;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告被告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被告宋xx在该申请表配偶处签字确认。《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载明:该笔贷款核准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34%;还款日为5日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载明:该笔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34%;还款日为5日等。2015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x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386.09元,利息142606.43(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元,合计611992.52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386.09元,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142606.43元,合计611992.52元。原告主张被告李xx偿还本息611992.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xx偿还自2017年2月1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xx基于与李xx的夫妻关系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夫妻关系,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借款本金469386.09元、利息142606.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