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秦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68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原所有的豫A×××××号车辆,并承担原告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以1000元/月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为止)。2、赔偿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将2016年10月22日以后的所有豫A×××××号车辆违章予以合法消除。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租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豫A×××××号长安之星灰色车辆两个月,承租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每月租金1000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元,1000元押金及剩余租金至今未能支付。现被告承租的豫A×××××好车辆期限已满,却拒不归还车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秦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某某、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豫A×××××号车辆登记证书。证明:1.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是豫A×××××号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租车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个人租车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每月租金1000元,租车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租车押金1000元,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及律师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至少1000元的交通费和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共计4000元,该费用是原告维权和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个人租车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胡某某将所有的豫A×××××号长安之星灰色车辆租赁给被告秦某某使用,承租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每月租金1000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豫A×××××号长安之星灰色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元租金。到期后,下欠租金及押金被告未支付,同时车辆也未返还给原告。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被告租赁原告豫A×××××号长安之星灰色车辆,租期两个月,只给付了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号车辆并承担租金损失及2016年10月22日以后的所有豫A×××××号车辆违章予以合法消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为止)。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2016年10月22日以后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所有豫A×××××号车辆违章记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周焕翔人民陪审员 夏 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