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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永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4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永阳,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霁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魏永阳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永利中心城背后舒馨美容美发会所附近路边,由王某某负责在路口处望风,被告人魏永阳用石头砸破被害人章某停在路边的浙D×××××白色宝马轿车右后座车窗玻璃,从轿车后座窃得一只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黑色BOTTEGAVENET牌手提包,后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永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魏永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永阳已赔偿被害人章某车窗修理费2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魏永阳和同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真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轿车修理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永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永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永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