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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692卢木喜与晋全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木喜,晋全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692号原告:卢木喜,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全福,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民、狄东良,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木喜诉被告晋全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木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告晋全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东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木喜诉称,2015年10月2日13时左右,原告卢木喜在为被告晋全福鱼塘大埂平整和耕犁过程中,因鱼塘大埂坑凹严重,致使犁地的农用拖拉机失控而夹住了原告卢木喜的右腿,原告呼救后被人救下。事发后,原告在被告等人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和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右小腿截肢手术。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晋全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约5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卢木喜支付(约3万元)。其余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其他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和维护费(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被告晋全福辩称,一、对原告卢木喜2015年10月2日,在被告所承包的鱼塘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3、本案原告与被告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告将自己的鱼塘交由原告平整和耕犁,且原告自带农用拖拉机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故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质的情况下,盲目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5、原告所操作的拖拉机是在同村村民姚志成处借用的,应追加涉案拖拉机所有人姚志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晋全福为个体渔塘养殖户,原告卢木喜常年在周边农村自带农用机械,为他人提供农田及其他土地翻耕等劳务活动。2015年10月2日,原告接受被告邀请,以每亩收取劳务报酬100元,由原告为被告鱼塘周围档水埂进行翻耕平整,当天中午原告在被告家中吃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酒水并劝其饮酒,吃完中午饭后原告继续为被告鱼塘土地翻耕,原告在操作机具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拖拉机失去平衡,原告右大腿被卷进拖拉机的旋耕机内,造成右大腿膝关节以下10cm严重受伤,当天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势感染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小腿截断术后残端坏死感染,并导致右大腿膝关节以下10cm毁损截肢。原告伤情由本院委托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卢木喜右下肢截肢伤残等级为五级;2、被鉴定人卢木喜的误工期限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姚志成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则不同意追加,因姚志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请求权在原告,且与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本院已另行裁定不予追加。以上事实,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溧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权利受损的,公民享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每亩土地100元酬金,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进行工作期间,因酒后操作机械不当,造成了自己肢体损伤,对其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为70%份额,被告明知原告在为自己提供劳务期而仍提供酒水,并疏于安全管理和提示,且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为30%份额。被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费40846元(由被告先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伤残赔偿金17606×20×60%=2112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5元×180天=17100元;护理费95元/天×90天=85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共计315008元。被告应承担9450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846元,被告还应原告支付赔偿款53656.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以后需按装假肢费及维修费,因原告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卢木喜支付赔偿人民币5365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2.5元,原告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