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大全、张绪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全,张绪凤,陈绍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全,男,生于1967年6月1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民,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薇,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凤,女,生于1977年9月2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彝良县,委托代理人黄俊,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强,男,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彝良县,上诉人王大全、张绪凤与被上诉人陈绍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委托代理人均发表了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我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一审争议的位于彝良县境内现昭彝二级公路K48+900左侧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该《集资建房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也与该《集资建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张绪凤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张绪凤上诉请求与王大全一致。陈绍强二审中未作答辩。陈绍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王大全与张绪凤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以下事实:王大全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领条一份,证实其领取了陈绍强现金493000.00元,双方共同合伙修建王大全从刘兴彪处取得的地基上进行建房,双方约定房屋修建好后,楼梯进门右边1-7楼属于陈绍强所有,左边属于王大全所有,由于房屋建好后,王大全将该房屋的2-6楼出售,故其承诺对于陈绍强投资建房的合伙资金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予以偿还。王大全与张绪凤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张绪凤出资599998.00元与王大全集资修建位于彝良县境内现昭彝二级公路K48+900左侧的房屋,房屋建好后,张绪凤获得该房一楼一号门面(面积81.5㎡)、二楼右侧住房一套(面积110㎡),2014年12月20日王大全收到张绪凤房款599998.00元。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王大全出具领条的时间实际为2015年4月10日,因为王大全是在2013年6月30日前收到陈绍强的493000.00元,所以领条时间就写成的2013年6月30日。本案争议的位于彝良县境内现昭彝二级公路K48+900左侧的房屋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修建,2013年年底修建完工,但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建房手续。修建完工的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大全主张由于其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领条一份,证实其与原告陈绍强之间的合伙建房关系经过结算转变为借贷关系。从领条的内容可以确定陈绍强与王大全之间确实存在集资建房的合伙关系,王大全出具的领条只能证明其单方面的对其违反双方约定,所作出的针对陈绍强合伙资金予以返还的一种承诺,不能证明他们双方的合伙关系经过结算已经解除。故对被告王大全主张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位于彝良县境内现昭彝二级公路K48+900左侧的房屋现已完工,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任何的建房手续,属于违章建筑。王大全与张绪凤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是在房屋修建完工后签订,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大全在未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张绪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大全与被告张绪凤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大全、张绪凤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强出具一份领条(落款时间写成:2013年6月30日),内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全领取其现金493000元,用于双方合伙在王大全从刘兴彪处取得的地基上修建房屋,约定房屋修建好后,楼梯进门右边1-7楼属陈绍强所有,左边属王大全所有。由于房屋建好后,王大全将该房屋部分出售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凤,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王大全承诺将陈绍强投资建房的合伙资金493000元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予以偿还,上诉人王大全在领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认可。协议达成后,王大全至今未支付陈绍强的本金和利息。另查明,上诉人王大全与张绪凤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张绪凤出资599998元与王大全集资修建位于彝良县境内现昭彝二级公路K48+900左侧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房屋建好后,张绪凤获得该房一楼一号门面(面积81.5㎡)、二楼右侧住房一套(面积110㎡),2014年12月20日王大全收到张绪凤房款599998元。王大全与张绪凤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全与被上诉人陈绍强之间的确存在事实上的集资建房的合伙关系,但由于王大全与张绪凤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王大全擅自违约将房屋部分卖给了张绪凤后由陈绍强亲自书写领条,王大全签字认可,约定由王大全退还陈绍强用于建房的493000元的本金及支付利息,说明双方合伙关系在此领条签订后已经解除,双方关系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陈绍强在本案中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无权再提起请求确认上诉人王大全与张绪凤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陈绍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判决确认王大全与张绪凤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应予改判。综上所述,王大全、张绪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审原告陈绍强;上诉人王大全、张绪凤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李 韬审判员 吴蔚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国蓉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