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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成都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辜亚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辜亚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85号原告:成都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商业城3街22号。法定代表人:任群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清,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辜亚琼,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成都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物业)与被告辜亚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清,被告辜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信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辜亚琼立即支付物业费1307.52元及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青神XX小区的业主,在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拖欠物业费1307.5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辜亚琼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故被告不应当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岷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案外人)系青神县XX小区的建设单位。2011年,经青神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四川岷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采取协议方式选聘了原告创信物业作为青神县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川岷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包含总则、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委托管理期限、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附则等章节,并约定了“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不超过3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乙方交纳。……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首月10日……”等内容。后原告便在青神县XX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并提供了安保、清洁、维修等物业服务。2014年7月31日,原告又与四川岷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履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双方前期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期限已到,双方协商,对‘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履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同意延期合同执行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止……”原告至今仍在青神县“XX”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被告辜亚琼系青神县“XX”小区10幢4单元4楼2号的业主,其房屋面积约为68.1m2。按照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辜亚琼在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应当交纳的物业费为1307.52元,但被告一直未交纳。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收函》,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2012年12月4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创信物业颁发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等级为贰级。2.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青神县“XX”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亦未以召开业主大会的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3.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向本院提供了照片7张予以证明,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的管理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复印件,青神县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青神县城区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登记复印件、申请复印件、批复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书复印件,“XX”包裹签收表,工资表,保安记录表,各岗位交接班记录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装修管理规定》、《承诺书》、《催收函》,(2016)川1425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川14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创信物业与四川岷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虽已到期,但是原告创信物业与四川岷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延长了合同期限,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XX”小区的所有业主仍然具有约束力。同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青神县“XX”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亦未以召开业主大会的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创信物业事实上一直都在青神县“XX”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今,故被告作为该“XX”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07.5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故被告辩称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辜亚琼支付给原告成都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计130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辜亚琼负担(该25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