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明辉(高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辉(高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生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辉(高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要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乃晶,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晓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肇庆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信安大道92区。法定代表人谭锦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要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城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志锋,该局职员。原审第三人秦生贵,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辉(高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1日,秦生贵在明辉公司的工地蔚蓝国际7号楼架子上安装外墙大理石时,由于架子突然倒塌,秦生贵摔在地上后被掉落下来的大理石砸到左腿受伤。当日,秦生贵被送至高要市中医院,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第5拓骨远端骨折;3、左距舟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72天。2015年6月25日,秦生贵向高要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明辉公司认定秦生贵是其员工的《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高要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明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询问通知书》,上述两份通知书于当日由明辉公司的人事专员袁坚签收。明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高要人社局于同年8月27日向秦生贵调查取证,之后根据秦生贵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生贵于2014年8月31日所受的伤为因工受伤。明辉公司不服,于同年10月27日向肇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声明》、《协议书》、《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蔚蓝国际商住中心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合众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等证据。该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高要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秦生贵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高要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复和证据。2015年12月22日,肇庆人社局作出肇人社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高要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高要人社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秦生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秦生贵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2016)粤12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肇庆人社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明辉公司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0月25日,肇庆人社局作出肇人社行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要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肇庆人社局有对高要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的权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高要人社局有对第三人秦生贵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高要人社局在收到秦生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7月8日向明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询问通知书》,告知其应当于2015年7月15日前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该二份通知书于同日被明辉公司的人事专员袁坚签收。明辉公司未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明辉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明辉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高要人社局根据秦生贵的调查笔录及由明辉公司盖章确认秦生贵是其员工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秦生贵在明辉公司工作,工种为建筑装饰工,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辉公司在复议期间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蔚蓝国际商住中心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声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秦生贵不是明辉公司的员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和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明辉公司在高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而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肇庆人社局应不予采纳。对于明辉公司提出,《证明》是为了办理保险理赔而出具,与秦生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存有争议,应走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的意见,经查,明辉公司承认该《证明》由其出具,且该《证明》上明确写有“秦生贵是我公司员工”并加盖明辉公司的印章。作为一个法人,明辉公司应当有能力分辨《证明》的内容及后果,且明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是在受胁迫等情况下作出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明辉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秦生贵系其公司员工,诉讼中虽提出否认,存有争议,但不存在“无法确认”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肇庆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高要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复[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明辉(高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若一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而在二审提供的,或者超出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举证期限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蔚蓝国际商住中心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声明》、《协议书》四份关键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向原审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然而,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在2015年7月8日进行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上述证据,进而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阶段系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对职工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而非司法裁判行为,因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罗镇调查笔录》形成于2016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等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系单一言辞证据,其内容与本案真实情况存在诸多矛盾。上诉人提交的《声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罗镇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由九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答辩认为,一、我局维持高要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前,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前,有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二、我局维持高要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维持高要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在高要人社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纳。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秦生贵是我公司员工”,故我局采纳了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局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高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答辩认为,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派员向上诉人调查,该司没有履行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我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2014年8月31日工作中所受的伤为工伤。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上诉人与秦生贵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5日;我局向原审第三人作的调查以及结合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可证明秦生贵工伤的事实;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粤1203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也确认本案的事实。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答复》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我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上诉人明显是拖延时间,恶意逃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口头答辩时认为一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对一审和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的肇人社行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高要人社局有对第三人秦生贵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肇庆人社局有对高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复议的职权。同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当事人各方对原审第三人秦生贵20**年8月3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秦生贵是否与上诉人明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前后矛盾的书证材料,一是原审第三人秦生贵出事后上诉人开具的《证明》,明确秦生贵是其公司员工;另外是2015年10月21日由上诉人与福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罗镇三方签署的《声明》,及其他合同、协议等,以证明秦生贵不是其员工。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的情况和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向有关当事人的调查、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后出具的《证明》等,可认定原审第三人秦生贵系上诉人的员工。鼎湖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203行初字10号行政判决也确认该事实。故此,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秦生贵系上诉人的员工,原审第三人秦生贵20**年8月31日所受的伤为工伤,其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5]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根据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合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启智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嘉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