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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健与牛新兵、高彩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健,牛新兵,高彩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01号原告杜健,男,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牛新兵,男,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高彩琳,女,住沈丘县。原告杜健诉被告牛新兵、高彩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新兵、高彩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归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向原告杜健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10天,月息1分5厘。如到期未按约定还清本息,被告按照借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被告牛新兵、高彩琳未作答辩。原告杜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对原告杜健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向原告杜健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10天,月息1分5厘。被告牛新兵、高彩琳给原告杜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用款10天。”借款逾期后,原告杜健多次向被告牛新兵、高彩琳追要无果,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新兵、高彩琳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杜健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10天的事实,由被告牛新兵、高彩琳为原告杜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杜健要求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健要求被告牛新兵、高彩琳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杜健向本院主张之次日即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牛新兵、高彩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新兵、高彩琳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健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牛新兵、高彩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洪安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