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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汪义明与赵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义明,赵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909号原告:汪义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贞(系原告汪义明的妻子),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义明与被告赵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钞、被告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浩、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邀请原告合伙共同开发“仁怀市科兴塑胶厂”,共同申报立项技改,双方按协议完成了技改工作,为防事后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赵林辩称,合伙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始终没有履行该合同,所以该合同到现在都没有实际履行过,已经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赵林以个人独资的形式经营“贵州省仁怀市科兴塑料厂”,并在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2011年,被告赵林投资的“仁怀市科兴塑料厂”面临技改急需资金。2011年11月16日,被告赵林作为甲方、原告汪义明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开发用赵林的“仁怀市科兴塑料厂”的名义申报立项的“农塑产品综合经营技改项目”,从签订合伙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还对办理建设手续、投资、利益、责任、入伙等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合伙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仁怀市科兴塑料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仁怀市科兴塑料厂环评报告书、仁怀市经济贸易局和酒类管理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合伙协议、工商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无效的情形,故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汪义明与被告赵林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