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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秀敏诉薛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敏,薛铁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90号原告:宋秀敏,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满族,退休人员,住彰武县。被告:薛铁刚,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彰武县。原告宋秀敏与被告薛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铁刚立即给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2、薛铁刚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薛铁刚从我手赊购饲料,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货款18000元。薛铁刚为我出具欠据1份。原告宋秀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薛铁刚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薛铁刚欠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薛铁刚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被告薛铁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薛铁刚从原告宋秀敏处赊购饲料,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货款18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宋秀敏将货物交付薛铁刚,薛铁刚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秀敏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薛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