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赖良珍、罗钦明等与冯文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良珍,罗钦明,冯文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81民初826号原告:赖良珍,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罗钦明,男,1958年10月15日出��,身份证号码:441425195810150719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云,兴宁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宇,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赖良珍、罗钦明与被告冯文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文宇立即拆除其非法侵占原告自留地兴建的违法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赖良珍是原告罗钦明的大嫂,两原告均是原兴宁县兴城镇城东村委善庆围的村民,现为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东居委居民。因2004年兴宁市一中建设需要,政府征收、拆迁了村民小组的生产、生活用地及住房。拆迁后,原告在兴宁一中新砌的围墙旁边剩余了107平方的自留地,地界:东至张红光自留地,西至黄观庆住房地基,南至冯洁环地基,北至兴宁一中围墙。冯洁环是被告冯文宇的父亲,他在1984年从原兴宁县城镇城东第十生产队受让土地60平方米,后再买12平方米。冯洁环过逝后,该72平方米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2016年3月,被告冯文宇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自留地的中间土地30平方米侵占,据为已有,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填土,兴建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城东居委和兴田街道办处理。兴田司法所和城东居委想办法召集原被告到城东居委调解,虽被告承认其侵占了原告土地,也愿意补偿原告损失,但因双方对付款方式等有较大差距,因此三次调解都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冯文宇辩称,1984年12月17日,兴宁城镇城东第十生产���与冯洁环签订了《转让土地合同》,兴宁城镇城东第十生产队出让60平方米的土地给冯洁环用于建房。土地坐落:东面本队空地7.5米、南面陈标地基8米、西面黄观庆地基7.5米、北面九队空地8米。据此,从《转让土地合同》内容可以认定,现冯文宇建房的北面是九队空地,北面没有原告方的自留地。1993年9月15日,冯文宇父亲冯洁环(已故)以其亲戚张胜扬(已故)的名义向兴宁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6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在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四至为:东至巷道、墙外,南至陈标房、墙外,西至巷道、墙外,北至水田、墙外。据此,从《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足以认定,现冯文宇建房的北面是水田、墙外,而原告方说冯文宇建房的北面是原告家的自留地,完全与事实不符。1984年12月17日,兴宁城镇城东第十生��队在原出让60平方米土地相邻处又出让12平方米的土地给冯洁环用于建房。据此,冯洁环购买用于建房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1988年12月23日,兴宁城镇城东第九生产队村民刘兰芳(已故,本案原告罗钦明之母)出卖5.13平方米的土地给冯洁环用于建房。据此,冯洁环购买用于建房的土地面积为77.13平方米。现冯文宇的房屋已建成,建房占地面积约76.5平方米(10米×7.65米),建房没有占用他人土地。虽然房屋的门坪是占用了公用土地,但该公用土地也不是原告方的自留地。综上所述,原告方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应先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确权,而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方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赖良珍、罗钦明所诉请求属于侵害物权的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被告冯文宇建房占用的地方,位于兴宁市善庆围兴宁一中南面围墙外,该土地属于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明是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合法证明,现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家的自留地,但未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也未提供其与该生产队订立的承包合同,来证实其对该土地享有相应的物权。如原告认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属于使用权争议,依照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土地权属。在有关部门未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冯文宇建造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因此,该案表面上��于侵权纠纷,实际上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依法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良珍、罗钦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