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符秀芳与黎钜流、王荣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秀芳,黎钜流,王荣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150号申请执行人:符秀芳,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刘英莲,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秋阳,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黎钜流,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王柳婵,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王荣仔,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黎钜流、王荣仔与符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判决,黎钜流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立即向符秀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12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王荣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86元和执行费4770元由你们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黎钜流、王荣仔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黎钜流、王荣仔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王荣仔名下的位于沙湾德贤路××院街××201房屋本院已经于2016年处理完毕并已经分配(详见相关分配和拍卖资料),本院另案查封了王荣仔名下的粤A×××××车辆小型汽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暂未找到车辆,无法进行处理。本院轮候查封了黎钜流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汇景大道622号4座7号房,轮候查封的房产本院不能处理,首封法院是天河法院,待该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除此以外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1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