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拾存与张双喜、潘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拾存,张双喜,潘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390号原告:王拾存,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张双喜,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潘保全,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王拾存与被告张双喜、潘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拾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喜、潘保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拾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在追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双喜于2015年4月15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还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被告潘保全也在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双喜未作答辩。被告潘保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双喜于2015年04月15日由被告潘保全自愿提供担保向原告王拾存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向王拾存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正)。月息5%。转账到张双喜账户上,账户62×××07。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五年”,被告张双喜潘保全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张双喜先后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5000元,并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其后对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双喜由被告潘保全提供担保向原告王拾存借款3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保全自愿为被告张双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潘保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潘保全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张双喜的追偿权。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称被告已按照月息3%支付至2016年7月15日,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本案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照准。被告张双喜、潘保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拾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0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潘保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潘保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张双喜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王拾存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拾存负担37元,被告张双喜、潘保全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