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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679号原告:王某,住甘肃省陇南市。被告:杨某1,住陇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某2,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0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18000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曰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息);4、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2曰,原告因修建位位于××区现商住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2%,半年还清。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此后的十几年内,原告每年不下五六次找被告,向其索要借款,但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这几年承包工程,收入可观,但就是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杨某1辩称,1、2002年我们一起做生意着,后面由于政策原因生意亏损了。因我是这次生意的发起人,原告就要求我出具了借据为本金2万元的条据。2、我们认为本案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按照法律规定2年的诉时效,原告在2年内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其丧失了胜诉权。3、根据原告的借据可以看出借款本金是2万元,2001年到2004年利息如何计算也不会是4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利息不明确年利率应当按6%计算。虽然借据是利息2%但没有约定是月息、年息、或者是天息,所以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我的钱本金及利息共计六万元的事实;证据3录音四段(U盘),拟证明原告曾经一直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7日、9月26日、11月18目、2017年4月24日共四段录音)。证据4被告的前妻焦玉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直讨要借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身份证及借据均没有意见。对录音第一段只能证明2016年9月17日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他时间有没有主张不知道,对其他3三段录音没有意见。��第四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1、3份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借据本身可以看出,其借款本金为2万元,加利息4万元共计为6万元,故对其证明本金为6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中无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从查证,因此,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初被告杨某1向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称当时写了借据,因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又在2014年10月2日将原来的借据换成现在起诉时所持有的借据。该借据载明:”我在2001年借王某贰万��现金,加利息四万元整,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在半年内还清,如还不止,按百分之贰付息,原条据付后。借款人:杨某12004.10.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庭审查明该笔借款的实际本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逾期约定利息不明,没有约定月息还是年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结合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应将该利率确定的为月利息2%,即月息2分计算,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做法,但同时规定,这种计算方式借款人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2001年至2004年10月2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0000元,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原告要求以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最初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000元×24%×16.0833(2001年3月至2017年4月2日,即16年1个月)=7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1年3月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77200元;二、由被告杨某1以20000元为基础,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197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强书 记 员 任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