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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严胜、邹桥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胜,邹桥英,张建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7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严胜,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四川省西充县,现住贵州省岑巩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桥英,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明状,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系邹桥英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雄,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严胜因与被上诉人邹桥英、张建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6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岑巩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6民初561号民事判决,驳回邹桥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与张建雄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信,但在一审判决中却认定“原告在施工中仅提供劳务,并接受张建雄的监督”,显然自相矛盾。2、上诉人与邹桥英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精神医院防水工程消防池是张建雄承包给邹桥英的爱人蔡明状施工的。3、邹桥英受伤是事实,但证明其属于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受伤地点存疑,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施工过程中受伤。邹桥英、张建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邹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0.40元、误工费13273.32元、护理费10592.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50.00元,共计49815.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严胜承包了位于岑××县思旸镇××三公里精神医院防水工程,原告邹桥英及丈夫蔡明壮、儿子蔡树以及周贤勇负责修建消防池,施工工具由被告方提供,原告等人的工钱按消防池面积计算,最后工钱由被告严胜发放。2016年7月14日19时30左右,原告不慎摔入3米左右深的消防池受伤,在一起施工的蔡树、周贤勇将原告救出,对原告进行清洗并筹集住院资金后送入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主要为右侧股骨胫骨折,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3300.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及儿子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三、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严胜提出其与被告张建雄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严胜承包了精神病医院防水工程,提供工具及材料,由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按消防池的面积计算工钱,最后由被告严胜向原告等人发放工钱,原告在施工中仅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张建雄的监督,符合雇佣关系的要件。原告与被告严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严胜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但因原告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严胜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款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根据原告邹桥英诉讼请求,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3300.40元,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收入情况,因其职业为务农,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8873.00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3天及医嘱注明原告需要休息1至2个月,本院酌情计算误工天数共计98天,即误工费为10437.13元(38873.00元/年÷365天×98天)。原告提出误工费为13273.32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3天,即护理费为4129.20元(28437.00元/年÷365天×53天)。原告提出护理费为10592.0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岑巩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53天,即住院伙食费为2650.00元(50元/天×53天),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费为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16.73元。为此,被告严胜应承担赔偿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335.87元(40516.73元×65%)。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胜赔偿原告邹桥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35.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邹桥英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邹桥英系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严胜认为杨某仅知晓双方因邹桥英受伤索赔发生纠纷的事实,其对邹桥英受伤地点等事实并不知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严胜与张建雄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2、邹桥英与严胜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3、一审认定邹桥英系提供劳务中受伤是否妥当。1、关于严胜与张建雄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二审中,严胜自己陈述“我是实际老板,张建雄只是工地的带班”,该陈述与其在上诉状中主张与张建雄系合伙关系相互矛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严胜提出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严胜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建雄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提出与张建雄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作出“邹桥英在施工中仅提供劳务,并接受张建雄的监督”的认定与此亦不矛盾,即张建雄监督邹桥英等施工并不能推出其与严胜系合伙关系。2、关于邹桥英与严胜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严胜“修建消防池的材料和工具由其提供,按工程量给蔡明状、邹桥英等人结算工钱”、二审中蔡明状“其与周贤勇、邹桥英等四人一起做工,结算的工钱四人按工天平分”的陈述及严胜向蔡明状等人支付款项等事实,足以认定邹桥英等人提供劳务修建消防池,与严胜按照工程量结算,由严胜支付劳动报酬,邹桥英与严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严胜提出消防池已经“承包”给蔡明状施工,邹桥英受伤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认定邹桥英系提供劳务中受伤是否妥当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一审庭审中,已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邹桥英系提供劳务中受伤,结合邹桥英受伤后电话联系严胜自认为“工地带班”的张建雄告知其受伤等事实,足以认定邹桥英系提供劳务中受伤,严胜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邹桥英系提供劳务中受伤、判决严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严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邹桥英系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其提出邹桥英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严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严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