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希华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华,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971号原告:赵希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700号。法定代表人:董天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伟,男,汉族。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西区通江街五金��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肖万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原告赵希华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华的委托代理人田义海、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78659.4元;2、要求被告黄伟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加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天润公司承建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楼高层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开发单位系本案第三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1831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天润公司用承建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五套住宅抵偿工程款1483245.8元;其余工程款635066元,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天润公司用于抵偿工程款的五套房产,除一套已实际过户履行完毕外,其余四套因第三人拒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未办理过户的四套房产分别为同江市泰之源小区高层住宅2单元602室、702室、703室,3单元703室,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数额为1178659.4元。被告黑龙江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已生效的(2015)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子锋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黄伟借用其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因总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的《塑钢窗加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订立《塑钢窗加工合同》,但其公司与黄伟并未真正履行,均是开发单位第三人与实际开发人王子锋向原告提供材料、日常联系沟通、结算。3、实际履行合同的是第三人和王子锋,应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4、原告已经与第三人以及王子锋进行了折价结算,系合法有效履行合同的行为。5、在已经履行结算折价的基础上,原告只能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6、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被告黄伟��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王子锋于2015年7月3日即解除代理关系;三、被答辩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义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赵希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第三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更名为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塑钢窗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塑钢门窗的法律事实,被告黄伟挂靠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实际施工人。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该合同由黄伟以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承揽范围、价款、工期、规格、质量要求均进行了约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了总造价为2118311元的塑钢门窗。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单有被告黄伟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总价款为2118311元的塑钢窗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收据5份。证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8月份、2014年5月份用本案第三人开发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三号楼的五套住宅抵顶工程款1483245.8元,五��房屋分别为3号楼2单元602室、702室、703室、3单元703室、903室。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五份收据加盖的公章不是第三人公司委托刻印的公章,第三人已向同江市公安局报案,王子锋伪造公章一案现正在侦查阶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用同江市泰之源小区三号楼的五套住宅抵顶工程款1483245.8元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登记情况表两份。证明抵偿工程款的五套房产分别为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702室、703室,3单元703室、903室,其中2单元602室、702室已于2015年5月份抵押,于2016年1月16日被查封;2单元703产权人为陈奕赫,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3单元703室无权利人记载;3单元903室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并已出售给郭薇薇,产权证发证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除903室交付原告抵顶工程款外,其余四套未实际交付原告。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五套房产实际仅交付并过户一套,其余四套未实际抵顶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加工承揽价款总价款为2118311元,其中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同江市泰之源小区五套房产抵顶价款1483245.8元,并判令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价款635065.2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所证实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黄伟借用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同江市泰之源小区,是���小区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伟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黄伟借用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项目的工程。2012年5月20日,被告黄伟以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高层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双方就工程总量、规格要求、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质量要求等条款分别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和结算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总价款为2118311元。2013年10月30日,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竣工并于同年11月12日取得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当年该楼交付使用。被告用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702室、703室,3单元703室、903室抵偿原告工程款1483245.8元,剩余工程款635065.2元已通过另案诉讼得以解决。现被告用于抵偿工程款的五套房产仅履行一套,实际抵偿工程款304586.4元,另外四套房产不能履行,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8659.4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借用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赵希华签订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7865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伟作为挂靠人,其应当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希华工程款1178659.4元;被告黄伟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军审 判 员 刘青毅人民陪审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赵薪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