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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1987年5月23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6月24日因脱逃罪被陕西省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未执行完余刑,执行刑期一年七个月十九天,199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1991年1月6日因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1994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3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电动车窜至西安市高陵区耿镇xx村八组,趁被害人项某乙家无人之机,潜入该家西边房子,将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项某甲、刘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孙某前科累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知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