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许可、顾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许可,顾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异70号案外人(异议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694904919。法定代表人李留法,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X。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许可,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顾芳芳,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本院在执行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许可、顾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位于汝州市广成东路南侧天瑞住宅3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产属我公司所有,是我公司的员工宿舍,该房屋证照虽登记在二被执行人名下,但该权属登记为二被执行人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双方的买卖协议依法未能成立,现贵院将该处房屋查封、拍卖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贵院的(2015)汝执字第602号查封裁定书和(2015)汝执字第602-2号评估拍卖裁定书。本院查明:位于汝州市广成东路南侧天瑞住宅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130000**号)的房产原为案外人的员工宿舍,2008年5月15日,被执行人顾芳芳托人办理了该处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于2011年委托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张云召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3年3月12日将该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7月17日,被执行人刘许可、顾芳芳将该处房产及其他财产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80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2日,本院在执行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许可、顾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5)汝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处房产查封,2015年8月14日以(2015)汝执字第602-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处房产评估拍卖,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2014)汝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张云召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听证中被执行人刘许可认可该房产权证照为张云召代其办理。本院(2017)豫048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执行人顾芳芳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签订,案外人并没有出卖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庭审中均称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所加盖,被执行人亦未履行合同义务向案外人支付房款,且被执行人认可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证书为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未成立。本院认为:该处房产现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被执行人顾芳芳,但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房产权属登记证书为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未成立。鉴于该房产证照在办理过程中有违法之处,被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有待确认,故本院查封拍卖欠妥,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汝执字第60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顾芳芳所有的汝州市广成东路南侧天瑞住宅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130000**号)”部分。二、撤销本院(2015)汝执字第602-2号执行裁定书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顾芳芳所有的汝州市广成东路南侧天瑞住宅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130000**号)”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学彬审判员 :郭天立审判员 :牛振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