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翠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翠莲,谢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莲,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林,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莲、谢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46587.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我司已多次对李翠莲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我司对李翠莲的伤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李翠莲户籍为农村,其仅提交居委会证明,原章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其与女儿同住缺乏事实依据,伤残按照城镇标准不合理。再次,鉴定费、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李翠莲辩称,一、鉴定意见经过正当程序,其合法性、真实性不容置疑。答辩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答辩人申请,原审法院按照合法程序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容置疑。被答辩人虽对受伤和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关联性鉴定申请,且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在鉴定意见做出后,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二、答辩人应当适用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能够证明答辩人在郑州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仅仅是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琥珀名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同时还有答辩人于2013年10月8日与郑州杏苑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表》,以及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等。原审法院综合认定适用城市标准计算答辩人的伤残赔偿数额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是通过技术手段拖延履行的时间,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谢宝林未答辩。李翠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谢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12949.65元、误工费30833.33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043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50元,共计204870.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被告谢宝林驾驶豫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金牛路由西向东行至苗木场家属院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行人李翠莲相撞,致使李翠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翠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具2015年5月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急诊《处方笺》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受伤当天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部外伤。注意事项为:1、留观,药物应用;2、腰围佩戴,必要时进一步检查;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4、不适,随诊。原告出具2015年5月14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注意事项为:1、建议休息2月,避免腰部劳累,需陪护2月;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月后复查,在医生指导下锻炼;3、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原告出具2015年9月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说明书》一份,载明:原告被诊断为胸12、腰1压缩性骨折。注意事项为:1、建议腰背肌功能锻炼,抗骨质疏松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出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1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后构成Ⅷ(8)级伤残。原告出具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载明:原告作检查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出具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载明:事故车辆豫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有交通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谢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谢宝林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处方笺、摆药清单、病历,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中医院收费票据、及护腰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7835.05元,该院予以确认,其他主张的医疗费用,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满60岁,但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月工资为2500元,郑州杏苑服装有限公司称该单位自2015年5月9日起停发原告全部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9833元(期限为4个月减2天),原告过高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按照原告提交其医院诊断证明,该院酌定护理期限6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5010.74元;4、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30元/天×6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0437.6元(25576元/年×(20-3)年×0.3=13043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700元鉴定费、450元检查费,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该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1-8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366.3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7136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被告谢宝林负担3500元,原告李翠莲负担873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翠莲不负事故责任。谢宝林因交通事故对李翠莲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李翠莲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翠莲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翠莲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李翠莲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其对李翠莲的伤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李翠莲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办事处琥珀名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李翠莲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李翠莲户籍为农村,其仅提交居委会证明,伤残按照城镇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贾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燕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