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251号原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丽,女,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萍,女,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田恬,女,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蔚、李厚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3394.89元(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及拖欠期间的违约金176596.93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详见附表欠缴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具体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免租期租金54212.9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占用费196288.4元(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到2015年11月);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世豪广场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购物中心一层C107商铺,计租面积为127.46平方米,同时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2014年9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直到解除租赁合同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且被告应当承担免租期租金以及房屋占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田恬(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YY-20140506-2的《世豪广场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将购物中心一层C107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计租面积为127.46平方米,租赁期为三个租约年,从计租日开始计算,计租日为免租装修期届满次日;2、双方约定采用固定租金及税前营业额提成租金两者取高的方式支付租金,第一个租约年的标准保底月租金为220元/平方米,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首期租金应计算至三个月满当月的最后一日,其余租金应当于当个租期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下一个交租期的租金及超额租金提成;3、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为免租装修期,在第一个租约年前一个季度中,免除乙方一个月保底租金;4、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欠费金额千分之一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如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乙方应按照第一个租约年的租金标准补交免租装修期和其他减免的全部租金;6、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当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房屋交还给甲方,逾期交房的应当按照交房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合同终止时房屋租金标准的200%向甲方支付占用费。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还房屋,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案外人蒋蓉代表其处理店铺设施拆除事宜及商场结束合同签订事宜。原告最终于2015年11月底收回了案涉房屋。被告已支付截至2014年9月1日的租金,其拖欠的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4月底的租金为223394.89元,免租装修期和其他减免的全部租金合计54212.99元,按照月租金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房屋占用费为196288.4元。截止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支付各项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世豪广场购物中心租赁合同》、《房屋交接确认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委托书》、《欠缴租金及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可以核实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恬签订的《世豪广场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田恬交付房屋供其使用,而被告却未按约交纳房屋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以合同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免租期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迟延违约金以及按月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因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认为该请求合理,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23394.89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免租期租金54212.99元;三、被告田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96288.4元。如被告田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5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田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良华人民陪审员 李 蔚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