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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哈萨克族,小学文化,住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额敏县人民医院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上停在额敏县人民医院门前的新G03**号警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去额敏县人民医院探望病人,在到达医院停车过程中,与停在旁边的新G03**号警车发生碰撞。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8日17时30分许,额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称在额敏县人民医院门前,发生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带至医院并进行了血液样本提取。2、常住人口基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人口信息,及未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协议书。证实: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事故双方已达成协议。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在额敏县人民医院,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血样进行提取。二、证人沙某2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撞上了停在旁边的一辆警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去额敏县人民医院探望病人,在停车过程中,与一辆停着的警车发生碰撞。四、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鉴字134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五、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血样依法提取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迪里木拉提·哈布克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马衣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达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