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培君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王凤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培君,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王凤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再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培君,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田,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淑杰,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负责人:赵国东,系该中心主任。一审第三人:王凤喜,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再审申请人徐培君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王凤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吉民申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培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田,被申请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王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培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敦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及(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改判村委会返还徐培君承包地0.257公顷。理由为:徐培君持有的经营权证书中体现“东长垅”地0.577公顷,而村委会有一份自相矛盾的合同与经营管理站保存的合同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徐培君的父亲徐炳仁1997年和村委会签订的30年合同中有“北长垅”地0.577公顷,一直耕种。父亲去世后,2000年村里调整土地,经村委会同意,徐培君用自己零散承包地与“北长垅”地调换,徐培君才耕种该地。1997年还没有调换土地,徐培君的合同中不可能体现“北长垅”地。(2011)延中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徐培君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村委会辩称,1.徐培君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2.徐培君列举的证据是原审中已提交过的,都不能证明徐培君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3.徐培君的二轮承包合同中没有诉争土地,无论是徐培君本人持有的30年合同,还是在敦化市江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备案的30年合同,都没有诉争土地,二轮30年合同中的北长垅地就是徐培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东长垅地,是一块地、两种叫法。4.(2011)延中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道北土地,而诉争土地是道南的土地,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培君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及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