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自强、李翠霞诉姚映林、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陈辉碧、仪陇县德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共交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强,李翠霞,姚映林,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陈辉碧,仪陇县德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共交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209号原告:马自强,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翠霞,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颜励,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映林,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育才街**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曹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龙,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营业场所: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31号。负责人:蒲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柏行,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辉碧,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仪陇县德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共交通分公司,营业场所: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北路。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锋,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自强、李翠霞诉被告姚映林、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陈辉碧、仪陇县德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共交通分公司(德龙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强、李翠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颜励,被告姚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被告先锋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龙,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元、姜柏行,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7时许,原告之子马李杰驾驶川R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同学李艳萍由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向北台嘴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410号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继而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陈辉碧驾驶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川R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之子马李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6)第21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马李杰、姚映林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陈辉碧承担次要责任,李艳萍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年过五旬,独子马李杰去世,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事发后,上述被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09533元;2.本案所涉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映林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金额过高;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3.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锋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收到被告姚映林缴纳的保费,也没有在收取保费不进行投保的行为,所以没有投保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进行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车辆经营者没有与我公司受益,我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管理;3.事故发生,我公司没有过错责任,我公司没有指挥、安排、指定被告姚映林所有的车辆停放,而是被告姚映林自行停放,交通部门认定姚映林承担责任,也未认定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由被告姚映林投保,他未投保应自行承担风险,我公司与姚映林签订了《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和《安全生产承诺书》,应投保的责任在姚映林。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从现场调查反映,我公司承保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道上正常行驶并未超越双实线,反倒是由马李杰驾驶的川R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停放中的川Y1XX**号车辆后突然倒在本车行驶车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我公司承保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没有任何责任;2.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两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5.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辉碧未作答辩。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7时01分,马李杰驾驶川R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艳萍由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向北台嘴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410号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姚映林不在车内)发生碰撞,继而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陈辉碧驾驶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川R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之子马李杰当场死亡,李艳萍受伤。2016年12月9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马李杰的死亡进行鉴定,根据尸体检验记录,死者马李杰车祸后主要损伤为颅脑损伤,颅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硬膜外出血,脑组织挫碎,综合案情,其损伤符合车祸发生时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暴力撞击等所致,综上,马李杰死因系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暴力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1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司法鉴定所对川RGHX**号普通摩托车与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川RGHX**号普通摩托车与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接触。2016年12月1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姚映林的血液样本检验,经检验所送检姚映林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同时查明,原告马自强与原告李翠霞夫妇2005年8月2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2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马李杰系二原告之婚生子。川R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马李杰所有,事发时系马李杰驾驶,搭乘李艳萍。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姚映林所有,法定登记人为被告先锋运输公司,被告姚映林与被告先锋运输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驾驶员安全责任书和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承诺书,约定“……被告姚映林所有的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加盟到被告先锋运输公司名下,加盟车辆必须具备齐全有效合法证、照参加货物运输。按时办理车辆年检、季检、报废及相关证、照审验,准时按先锋运输公司规定缴纳足额保险……”。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陈辉碧系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事发时系被告陈辉碧驾驶。2016年9月24日,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对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发时未购买保险。另查明,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被告姚映林支付原告丧葬费4800元。被告姚映林庭审时对四川华大科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GHX**号普通摩托车与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编号:华科所【2016】机鉴字南充仪陇12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承诺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姚映林的签字有异议,被告姚映林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涉一名死者马李杰及一名伤者李艳萍,经本院依法询问李艳萍表示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损失,本院向其释明在本案中全部处理交强险,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李艳萍无异议。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马李杰的行驶证复印件,二原告的离婚协议,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川华科鉴【2016】病鉴子第12006号鉴定意见书,(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1192号鉴定文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GHX**号普通摩托车与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意见书,收条一张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李杰驾驶川R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艳萍由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向北台嘴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410号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姚映林不在车内)发生碰撞,继而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陈辉碧驾驶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川R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之子马李杰当场死亡,李艳萍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马李杰、姚映林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陈辉碧承担次要责任,李艳萍无责任。依据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马李杰承担35%的责任,姚映林承担35%的责任,陈辉碧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映林庭审时对四川华大科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GHX**号普通摩托车与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编号:华科所【2016】机鉴字南充仪陇120**号鉴定意见书、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承诺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姚映林的签字有异议,但被告姚映林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姚映林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将四川华大科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GHX**号普通摩托车与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编号:华科所【2016】机鉴字南充仪陇120**号鉴定意见书、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承诺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姚映林所有的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先锋运输公司,从驾驶员安全责任书和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承诺书载明被告姚映林准时按被告先锋运输公司规定足额保险,做到按时保、足额保、不脱保,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义务人为本案被告先锋运输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系马李杰驾驶的川RG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姚映林所有的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所驾驶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路线再与陈辉碧驾驶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李杰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案涉车辆Y1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先锋运输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姚映林,被告姚映林将案涉车辆挂靠于被告先锋运输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姚映林、死者马李杰、被告陈辉碧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陈辉碧系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陈辉碧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承担,川R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对被告陈辉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姚映林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先锋运输公司,被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方式有偿提供挂靠的,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即使被挂靠单位对车辆实际上很少行使管理权,也不能排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具有一定支配力的事实,其与挂靠人均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交通肇事时当然与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而对于挂靠合同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约定的被挂靠人针对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责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姚映林承担,被告先锋运输公司在被告姚映林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的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12月×6月)的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600元,参照(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3人×7天)的标准计算为2903.52元;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产生,但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3236.52元,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3236.52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2903.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47971元(493236.52元×30%),被告姚映林、先锋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72632.78元(493236.52元×35%),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姚映林已支付原告丧葬费4800元,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扣除被告姚映林应承担172632.78元,被告姚映林还应车支付原告167832.78元(172632.78元-4800元),被告先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了便于结算,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扣除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德龙出租车公司,故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7971元(110000元+147971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前述法律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自强、李翠霞2479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仪陇县德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共交通分公司10000元;三、被告姚映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自强、李翠霞167832.78元,被告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马自强、李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姚映林、巴中市先锋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7.50元,被告仪陇县德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共交通分公司承担1095元,原告马自强、李翠霞承担12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景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