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赵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赵永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574号原告王春梅,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赵永军,男,194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王春梅诉被告赵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1995年6月16日,经原告王春梅和被告赵永军共同协商,赵永军自愿将坐落在团结街38组的平房卖给原告,多年以来一直没有过户,现平房已经拆迁,并重新安置,现需要更名过户,却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相应手续。被告赵永军因缺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团结街38组的平房,面积为58.98平方米的房屋以193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赵永军房照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一份、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梅与被告赵永军于1995年6月16日签订的买卖为坐落于九台市团结街38组的平房、所在层数为平、面积为58.98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春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赵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