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与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良明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良明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张喜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594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龙江雅苑*幢*******号商铺。负责人:彭春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陈良招。被告:昆明良明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张喜艳。被告: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浦新路骏信国际汽配城**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招。被告: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2A10-2。法定代表人:陈良招。被告: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陈良招。被告: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期**幢*层办公室***室。法定代表人:周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东办坪**组**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招。被告:陈良招,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喜艳,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头街信用社”)与被告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明雄公司”)、被告昆明良明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明顺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张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头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张喜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明雄公司、良明顺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前述八位被告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0304053916022451000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判令九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1020349元(合同期内利息),两项合计46020349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对欠付的期内利息1020349元及逾期利息均要求计收复利);2、判令九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48080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抵押的位于昆明出口加工区A6-1-2地块白色家用电器生产项目办公楼1层1号;3单元:5层501号-502号、2层201号-202号、3层301号-302号、4层401号-402号;2单元:2层201号-202号、3层301号-302号、5层501-502号、4层401号-402号;1单元:3层301号、2层201号-202号、3层302号、4层401号-402号、5层501号-502号和位于昆明出口加工区A6-1-2地块白色家用电器生产项目加工车间4层401号-404号;6层601号-604号;3层301号-304号;5层501号-504号;2层201号-204号;1层101号-113号【房他证号分别为: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6098**、201610002、201609885、201609883、201608157、201608158、201609884、201609891、201609886、201608141、201608142、201608143、201608153、201608150、201608149、201608152、201608151、201608144、201608145、201608148、201608146、201608154、201608147、201608156、201608155、201609894、201609890、201609892、201609683、201609681、201609889、201609682、201609669、201609678、201609679、201609677、201609680、201609888、201609676、201609675、201609674、201609673、201609672、201609671、201609670、201609896、201609663、201609667、201609898、201609666、201609668、201609899、201609662、201609893、201609897、201609895、201609664、201609665号】的58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于2016年2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304053916022451000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03040539160224110000006】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8726%,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用第一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昆明出口加工区A6-1-2地块白色家用电器生产项目办公楼及加工车间的五十八套房产【房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35、20××39、20××52、20××89、20××45、20××40、20××32、20××47、20××31、20××51、20××84、20××97、20××33、20××36、20××43、20××49、20××34、20××54、20××46、20××38、20××44、20××30、20××50、20××42、20××53、20××90、20××52、20××31、20××32、20××87、20××41、20××37、20××97、20××94、20××93、20××96、20××91、20××49、20××83、20××30、20××47、20××95、20××88、20××96、20××86、20××53、20××92、20××95、20××46、20××51、20×��48、20××48、20××29、20××50、20××00、20××99、20××98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五十八套抵押房产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另外,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与借款人等同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45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被告良明雄公司、良明顺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喜艳辩称,张喜艳只应对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本案的共同还款人��陈良招、张喜艳外,其余都是公司,但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只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应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称事实与其提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一、良明雄公司与龙头街信用社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按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二、原告与良明雄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按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或提前实现抵押权。抵押人承诺: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三、2016年3月7日,良明顺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张喜艳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对良明雄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作为债的加入,承诺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四、良明雄公司��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合计拖欠利息102034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同时,龙头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80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良明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请求宣布其与良明雄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良明雄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显然已构成违约,再综合考虑其借款4500万元金额较大而至今仍未归还本金,以及良明雄公司还涉及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良明雄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危及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按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之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借款立即到期,在各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提前到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良明雄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欠付的期内利息1020349元及复利,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8.8726%上浮5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8080元,因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下限标准,且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良明雄公司予以承担。此外,由于良明雄公司、良明顺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张喜艳所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承诺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即承诺作为涉案共同借款人,故以上八被告应就良明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艳抗辩认为其只应对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原告与良明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在良明雄公司到期未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涉案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与被告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6年9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良明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张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欠付的借款利息1020349元及复利(复利按年利率8.8726%计算),并以借款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8.8726%上浮50%分别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良明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张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8080元。三、若被告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良明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张喜艳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债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有权对被告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昆明出口加工区A6-1-2地块白色家用电器生产项目办公楼1层1号、3单元5层501号、3单元5层502号、3单元2层201号、3单元2层202号、3单元3层301号、3单元3层302号、3单元4层401号���3单元4层402号、2单元2层201号、2单元2层202号、2单元3层301号、2单元3层302号、2单元5层501号、2单元5层502号、2单元4层401号、2单元4层402号、1单元3层301号、1单元2层201号、1单元2层202号、1单元3层302号、1单元4层401号、1单元4层402号、1单元5层501号、1单元5层502号和位于昆明出口加工区A6-1-2地块白色家用电器生产项目加工车间4层401号、4层402号、4层403号、4层404号、6层601号、6层602号、6层603号、6层604号、3层301号、3层302号、3层303号、3层304号、5层501号、5层502号、5层503号、5层504号、2层201号、2层202号、2层203号、2层204号、1层101号、1层102号、1层103号、1层104号、1层105号、1层106号、1层107号、1层108号、1层109号、1层110号、1层111号、1层112号、1层113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6098**、201610002、201609885、201609883、201608157、201608158、201609884、201609891、201609886、201608141、201608142、201608143、201608153、201608150、201608149、201608152、201608151、201608144、201608145、201608148、201608146、201608154、201608147、201608156、201608155、201609894、201609890、201609892、201609683、201609681、201609889、201609682、201609669、201609678、201609679、201609677、201609680、201609888、201609676、201609675、201609674、201609673、201609672、201609671、201609670、201609896、201609663、201609667、201609898、201609666、201609668、201609899、201609662、201609893、201609897、201609895、201609664、201609665号】五十八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42.1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良明雄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良明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骏信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良明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宁县博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义市良明雄置业有限公司、陈良招、张喜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佳审 判 员 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