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褚亚萍与吴斌、朱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亚萍,吴斌,朱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311号原告:褚亚萍,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琪,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朱小卫,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褚亚萍与被告吴斌、朱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亚萍的委托代理人施琪,被告吴斌、朱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亚萍起诉称:被告吴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806元(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的借款时间在两被告结婚前,且被告吴斌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应在原告处。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出具1万元借条;2014年1月左右,出具1万元借条;2014年4月25日出具5万元借条。被告朱小卫答辩称:本案借款为被告吴斌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小卫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吴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斌还款未果,被告吴斌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褚亚萍7万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斌仍未归还,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7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以及原告、两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斌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吴斌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为此,被告吴斌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结婚前,为被告吴斌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返还原告褚亚萍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40.6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自2017年6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付),合计74440.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褚亚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