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济市蒲州镇。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因为之前与仲某某发生过冲突,便纠集被告人许某和曹某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来到本事瞬都大道“二擀子面食馆”找仲某某,没有找见仲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便持洋镐把将二擀子面食馆内的四块饭桌玻璃以及一个万年历砸坏;随后,被告人许某又伙同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张某等人来到本市城西中学对面的昌丰桩基有限公司门口,持洋镐把将公司卷闸门砸坏。后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卷闸门价格为5442元,电子万年历价格为40元,玻璃价格为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同案犯的供述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吉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