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冬华与李长飞等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华,李长飞,文小凤,大余县东宏锡制品有限公司,宜章宏盛燃料有限公司,宜章兴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华,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岳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飞,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凤,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东宏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饶日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宜章宏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3组。法定代表人:黄章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敬,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宜章兴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文明南路。法定代表人:吴四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冬华因与被上诉人李长飞、文小凤、大余县东宏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东宏公司),原审被告宜章宏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燃料公司)、宜章兴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岳明,被上诉人李长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被上诉人文小凤,原审被告宏盛燃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余东宏公司和原审被告兴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文小凤承担李长飞的运输费18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李长飞与陈冬华的对账单判决陈冬华承担运输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账单上明确注明李长飞是帮文小凤跑运输,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也有阐述,李长飞承认其是帮文小凤跑运输,故本案所涉运输费应当由文小凤承担。李长飞辩称,一审判决由陈冬华承担运输费正确,但文小凤应与陈冬华共同承担运输费,宏盛燃料公司、兴邦运输公司、大余东宏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文小凤辩称,2014年4月1日的《煤炭购销合同》是文小凤与大余东宏公司签订的,但文小凤并不清楚李长飞拉了多少货,大余东宏公司支付了多少钱给陈冬华、李长飞,文小凤没有与李长飞进行过结算,因此,文小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宏盛燃料公司述称,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属作废合同,宏盛燃料公司和大余东宏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4年4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运费不是由宏盛燃料公司承担,而是由大余东宏公司自行负责,故李长飞要求宏盛燃料公司承担运费没有道理。大余东宏公司与兴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冬华、文小凤、宏盛燃料公司、兴邦运输公司、大余东宏公司连带支付李长飞煤炭运输费1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冬华、文小凤、宏盛燃料公司、兴邦运输公司、大余东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宏盛燃料公司与大余东宏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宏盛燃料公司向大余东宏公司销售煤炭,运输费由宏盛燃料公司承担,宏盛燃料公司一方在合同中盖章并由被授权代理人文小凤签字,大余东宏公司一方在合同中盖章。2014年4月5日,宏盛燃料公司与大余东宏公司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同样约定宏盛燃料公司向大余东宏公司销售煤炭,但约定大余东宏公司联系货运公司及承担相关费用,并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1日所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作废,以本次合同为准,宏盛燃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章盛在合同中签字,大余东宏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日荣在合同中签字。兴邦运输公司与大余东宏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兴邦运输公司为大余东宏公司运输原煤,但合同未约定运输价格。兴邦运输公司与陈冬华当庭承认,陈冬华系借用兴邦运输公司资质进行煤炭运输。兴邦运输公司在收取大余东宏公司支付的运费后,再将运费转给陈冬华。2017年1月21日,陈冬华直接收取了大余东宏公司支付的运输费用102,830.83元。陈冬华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4日通过王英秀的账号向李长飞支付运输费共计85,7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长飞运输煤炭从陈冬华经营的宜章县栗源镇华玲煤场出发至大余东宏公司。2015年5月28日,陈冬华与李长飞结算,还欠李长飞运输费182,000元。李长飞与陈冬华在李长飞运输期间进行了对账,每张对账单都由陈冬华记载着“帮文小凤跑运费由我代发(未付)”,每张对账单、结算单均由陈冬华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长飞与谁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应由谁向李长飞支付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具有合意。宏盛燃料公司与大余东宏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大余东宏公司承担运费,因此宏盛燃料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李长飞诉请的运费。大余东宏公司虽承担运费且本案李长飞实际向大余东宏公司运输了煤炭,但李长飞并未与大余东宏公司形成运输煤炭的合意,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达成过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长飞与大余东宏公司之间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兴邦运输公司虽与大余东宏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兴邦运输公司与陈冬华当庭陈述,陈冬华是实际的承运人,只因陈冬华无货物运输资质,从而借用兴邦运输公司的运输资质进行煤炭运输,兴邦运输公司也未与李长飞形成运输煤炭的合意,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邦运输公司与李长飞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运输煤炭一事李长飞系直接与陈冬华联系,直接与陈冬华进行对账、结算,由陈冬华向李长飞支付运费,李长飞与陈冬华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李长飞诉称自己系为文小凤跑运费,但李长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与文小凤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李长飞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李长飞实际上与陈冬华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应由陈冬华向李长飞支付运输费,根据陈冬华与李长飞的结算,陈冬华至今尚有182,000元运输费未支付,因此,对李长飞要求陈冬华支付运费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长飞支付运费18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陈冬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冬华围绕其上诉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陈平华说明书;证据2、陈青冬说明书;证据1、2拟证明李长飞是帮文小凤跑运输,运费应由文小凤承担。证据3、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在宜章县人民法院开庭的开庭笔录,拟证明李长飞在庭审中承认是帮文小凤跑运输,运费应由文小凤承担。李长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陈冬华在运输清单上签了字,注明是帮文小凤跑运输,但具体陈冬华与文小凤什么关系李长飞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文小凤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陈平华、陈青冬从来没有跟文小凤对过账,都不是帮文小凤跑运输;对证据3也有异议,李长飞没有帮文小凤跑运输。宏盛燃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中陈青冬、陈平华、陈冬华与文小凤、李长飞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冬华拟证明的事实不清楚。大余东宏公司与兴邦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于陈冬华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陈平华、陈青冬出具的书面说明,但陈平华、陈青冬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书面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李长飞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李长飞为文小凤跑运输,只是李长飞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文小凤是否应承担本案运费182,000元。运输煤炭一事李长飞系直接与陈冬华联系,李长飞在一审提交的由陈冬华签名的对账单也显示,李长飞直接与陈冬华进行对账、结算运费,故李长飞与陈冬华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陈冬华应支付尚欠李长飞的运费182,000元。陈冬华上诉称李长飞是帮文小凤跑运输,文小凤应承担本案运费。本院认为,虽结算单上记载有“帮文小凤跑运费由我代发(未付)”字样,李长飞也认可其是帮文小凤和陈冬华跑运输,但结算单上记载的“帮文小凤跑运费由我代发(未付)”系陈冬华自己书写,该结算单不能证实李长飞是帮文小凤跑运输。另,文小凤对“李长飞是帮文小凤跑运输”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大余东宏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收到兴邦运输公司煤炭运输费102,830.83元”的收据体现陈冬华是实际承运人,兴邦运输公司与陈冬华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综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李长飞与文小凤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因此,陈冬华提出应由文小凤承担182,000元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冬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陈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