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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瑞琳、杨臣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琳,杨臣和,许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琳,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臣和,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永刚,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上诉人郭瑞琳与被上诉人杨臣和、原审被告许永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瑞琳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被上诉人杨臣和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瑞琳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2014年7月24日60万元借款及297863.01元利息;3、改判上诉人返还60万元为本息合计。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60万元借款成立错误。全部借款总额为102.8万元,不是167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60万元还款全部是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杨臣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6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收款时书写的借条、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以现金实际交付,并有诉讼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许永刚之间的电话录音佐证。杨臣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瑞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其利息482317.26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00元,被告下欠利息425600元,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10日产生利息56717.26元。其后的利息,本金1500000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本金170000元按照1.5%的标准,分别自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许永刚对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瑞琳以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处借款合计1670000元,约定月息3%或3.5%不等。其中,2014年4月20日借款400000元,由被告许永刚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郭瑞琳一审辩称:原告诉状部分不属实,本金不是1670000元,利息不是482317.26元,本金应该是1028000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实际金额应该是358000元,利息是预先扣除的。被告郭瑞琳已经还本付息共600000元。许永刚一审辩称:我担保的400000元已经还清,郭瑞琳还给杨臣和的600000元中是含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许永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臣和现金肆拾万(40万),月利息3.5分。借款人:郭瑞琳担保人:许永刚2014年4月20日”。原告杨臣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个利息42000元,实际向被告郭瑞琳转账支付358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臣和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三个月一付。借款人:郭瑞琳2014年6月23日”。原告杨臣和向被告郭瑞琳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杨臣和向被告郭瑞琳转账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臣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3分,每季度一付。借款人:郭瑞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臣和现金陆拾万整(600000元整),月利息3.5分。借款人:郭瑞琳2014年7月24日”。原告杨臣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郭瑞琳支付600000元。原告杨臣和起诉时要求以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2月4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臣和现金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月利息1.5分。借款人:郭瑞琳2014年2月4日”。原告杨臣和向被告郭瑞琳转账支付7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还款400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还款100000元。庭审后,杨臣和要求2014年4月20日借款本金3580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以后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臣和持有郭瑞琳向其出具的5张借据及杨臣和向郭瑞琳转款凭证及证人出庭证言、录音资料,能够认定杨臣和与郭瑞琳之间5笔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郭瑞琳辩称未收到2014年7月24日600000元借款,郭瑞琳对2014年7月24日出具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出具借条后并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维护自身的权利,仅在杨臣和诉讼后才当庭辩称未收到借款,亦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故对郭瑞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杨臣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个月的利息42000元,实际向被告郭瑞琳转账支付358000元,本院以实际出借的358000元认定为本金。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杨臣和与郭瑞琳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对偿还金额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共499天,借款本金358000元的利息共178642元〔499×358000元×(3%÷30)〕;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日共435天,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共130500元〔435×300000元×(3%÷30)〕;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427天,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共85400元〔427×200000元×(3%÷30)〕;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共404天,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共161600元〔404×600000元×(2%÷30)〕;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共209天,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共17765元〔209×170000元×(1.5%÷30)〕。以上5笔借款利息共计573907元。2015年9月1日郭瑞琳偿还400000元应为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下剩173907元利息未予以偿还。庭审后,杨臣和要求2014年4月20日借款本金3580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以后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8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郭瑞琳向原告杨臣和还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应为偿还利息。扣除截止2015年9月1日下剩173907元利息,还剩26093元,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本金358000元2015年9月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许永刚对2014年4月20日358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许永刚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永刚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臣和借款本金35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扣除利息26093元),被告许永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郭瑞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臣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郭瑞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臣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杨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6元,减半收取13408元,由原告杨臣和负担1846元,被告郭瑞琳负担11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瑞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郭瑞琳书据借条向被上诉人杨臣和借款40万元,并由原审被告许永刚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臣和现金肆拾万(40万)人民币。借款人:郭瑞琳(签名、盖章、按手印)。担保人:许永刚(签名、按手印)。2014年4月20日。月利息3.5分”。当日,杨臣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4.2万元,向郭瑞琳银行账户实际转账交付35.8万元。2014年6月23日,郭瑞琳书据借条向杨臣和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臣和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三个月一付。借款人:郭瑞琳(签名、盖章、按手印)。340321197303270664。2014年6月23日”。当日,杨臣和向郭瑞琳银行账户实际转账交付30万元。2014年7月1日,杨臣和向郭瑞琳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郭瑞琳2014年7月2日向杨臣和书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臣和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利息3分,每季度一付利息。借款日期2014年7月2日。借款人:郭瑞琳(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24日,郭瑞琳向杨臣和书据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臣和现金陆拾万(60万元整),利息3分5。借款人:郭瑞琳(签名、按手印)。借款日期2014年7月24日”。2015年2月4日,郭瑞琳向杨臣和书据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臣和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万),利息1分5厘。借款人:郭瑞琳(签名、按手印)。2015年2月4日”。当日,杨臣和向郭瑞琳银行账户转账交付7万元和现金交付10万元。2015年9月1日,郭瑞琳向杨臣和还款40万元。2016年3月18日,郭瑞琳向杨臣和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17日,郭瑞琳向杨臣和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臣和与上诉人郭瑞琳双方之间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借款35.8万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4日借款17万元,以及2015年9月1日还款40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17日还款10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瑞琳理应信守借款时承诺,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原审被告许永刚对其担保35.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瑞琳对其向被上诉人杨臣和2014年7月24日书据6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借条“今借到杨臣和现金陆拾万”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杨臣和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60万元的证人证言,业经上诉人郭瑞琳当庭质证,构成对2014年7月24日借条的佐证。另外,被上诉人杨臣和提交的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郭瑞琳、被上诉人杨臣和与原审被告徐永刚三人见面商谈时的录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实上诉人郭瑞琳在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杨臣和请求还款167万元的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并未对被上诉人杨臣和催要167万元本金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杨臣和反复催要本案借款本金为167万元,上诉人郭瑞琳则始终表达的是自己所还60万元,想冲抵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郭瑞琳虽然辩称“该6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郭瑞琳应当承担对此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郭瑞琳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杨臣和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上诉人郭瑞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60万元借款成立错误。全部借款总额为102.8万元,不是167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郭瑞琳与被上诉人杨臣和之间,就上诉人郭瑞琳偿还的款项存在本利并还的约定或者事实,且郭瑞林还款时,欠息已远高于还款数额。故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郭瑞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60万元还款全部是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瑞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9元,由郭瑞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