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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蓝应标与陆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应标,陆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342号原告蓝应标,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职业:个体户,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陆伟东,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职业: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蓝应标诉被告陆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应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不还加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请求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陆伟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一个村委会的村民,2016年9月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借款2个月到期,到期不还加倍”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伟东欠原告蓝应标的借款,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原告主张的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请求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13000元为限。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东欠原告蓝应标借款13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且以不超过13000元为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陆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