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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夏永昌与许馨月、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昌,许馨月,汤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131号原告:夏永昌,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李刚、马凡舒,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馨月,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暨许馨月的委托代理人:汤涛涛,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系许馨月丈夫。被告:汤涛,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81********,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青阳镇南山龙郡小区*********室。原告夏永昌诉被告汤涛涛、许馨月、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凡舒、被告汤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馨月、汤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涛涛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36%,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汤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汤涛涛、许馨月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涛涛、许馨月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有房产予以抵押。汤涛未作答辩。原告夏永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向被告汤涛涛转账的银行流水1份、汤涛涛及许馨月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被告汤涛涛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汤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涛涛与许馨月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5日,汤涛涛因房产开发缺少资金向夏永昌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36%,汤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刘某某用其开发的瑶沟乡某某花园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用于抵押的房产已被刘某某出售。该借款2017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夏永昌与被告汤涛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虽均为被告汤涛涛,但借贷行为发生在汤涛涛、许馨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馨月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债权虽然同时有物的担保,但系第三人提供,且各方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汤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涛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汤涛涛、许馨月追偿。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涛涛、许馨月偿还原告夏永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汤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汤涛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部分向被告汤涛涛、许馨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汤涛涛、许馨月、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胡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倩男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1、汤涛涛出具的借条1份、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汤涛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汤涛提供担保的事实;2、汤涛涛、许馨月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