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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姬智与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智,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2507号原告:姬智,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宿沭路南。法定代表人李中明,公司总经理。被告:肖秋梅,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姬智与被告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肖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姬智撤回对被告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肖秋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凯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