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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施锋与张金元、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锋,张金元,张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459号原告:施锋,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万成,南通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元,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张红波,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施锋与被告张金元、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万成、被告张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双倍延迟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红波系朋友关系,张红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因张红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要后,张红波于2015年12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70000元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张金元亦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张金元辩称,其与张红波系父子关系,借条所载款项系张红波所借。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其经济困难,只能偿还20000元借款。张红波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施锋、张红波系朋友关系。张红波陆续向施锋借款7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张红波向施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施锋借款7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张金元亦在借款人处签名。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施锋、张红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红波应按约归还借款。张金元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其愿意对张红波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属债务加入,其应当与张红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本院照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双倍延迟利息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标准,两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张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金元、张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施锋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张金元、张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